第 1 條

內政部為籌設消防署,統籌全國消防事務,改進消防設備與技術,提高公
共安全及緊急救災 (護) 服務品質,以減少災害發生,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安全,特設消防署籌備處 (以下簡稱本處) 。

第 2 條

本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籌備消防署及地方消防機關之籌設、規劃及作業事項。
二、關於全國性消防政策之釐訂及推動事項。
三、關於消防各項勤 (業) 務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緊急救護系統、管理政策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五、關於化學災害緊急應變體系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協調事項。
六、關於消防科技、資訊之研究發展及諮詢事項。
七、關於消防人力之統籌調配及培訓事項。
八、關於消防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九、關於消防機關辦公廳舍、車輛裝備、物材設備之移撥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消防行政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綜合規劃組、災害防救組、教育訓練組及行政組,分掌前條所列事
項。

第 4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處長二人,其中一
人兼任,襄理處務。

第 5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組長、秘書、技正、專員、技士、科員、技佐、辦事員
及書記。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由內政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由內政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由內政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警察官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
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
選用之。

第 11 條

本處於內政部消防署成立時裁撤。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