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第 3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擬議事項。
  • 二、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 三、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之擬(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與消防及災害防救學術倡導事項。
  •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及檢驗事項。
  • 七、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審之規劃、督導、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 八、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 九、關於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 十、關於災害防救體系、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督導及協調事項。
  • 十一、關於搶救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水災、土石流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事項。
  • 十三、關於特種搜救隊與訓練中心組織、設備、訓練及管理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 十四、關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軟硬體設施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 十五、關於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 十六、關於到醫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事項。
  • 十七、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
  • 十八、關於消防人員勤業務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與生活輔導及督察人員培訓講習事項。
  • 十九、關於消防車輛、裝備、服制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消防廳舍及採購業務等事項。
  • 二十、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 二十一、關於義勇消防與民間救難、救援組織之編組、認證、訓練、管理、運用、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 二十二、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與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 二十三、關於參與國際救災、搜救組織、重大災難支援計畫及合作交流事項。
  • 二十四、其他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七組至九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6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助署務。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至九人,主任二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三人,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十六人至十八人,視察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八人至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分隊長六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十二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五十四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各港務消防隊、各科學工業園區消防隊及各加工出口區消防隊;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本署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 1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2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第 16 條

  • 1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 2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第 17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