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對所轄園區,因
區域環境及業務需要,必須分設管理站者,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管理站設置標準如左:
一、已開發完成之遊憩區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二、已開發完成之遊憩區面積未達十公頃,但每年遊客在十萬人以上或距
    離管理處三十公里以上,交通不便,有置專人提供服務及維護公共設
    施之必要者。
三、具有地理、地質、人文、動植物之特殊景觀或生態保護區面積廣大,
    有置專人就近管理、保護、復育及研究之必要者。

第 4 條

管理站之職掌如左:
一、區域內遊憩服務、宣導解說及安全維護管理事項。
二、區域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
三、區域內有關急難之救助事項。
四、區域內自然資源之維護、研究及保育事項。
五、區域內有關文化古蹟之研究、保存及維護管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內及鄰近地區之管理事項。

第 5 條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管理處編制
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管理處設管理站者,應擬定設置計畫,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轉報內政部核定
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