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
  • 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 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 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 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 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 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
  • 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
  • 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
  • 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 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第 3 條

本署設綜合計畫組、都市計畫組、國民住宅組、國家公園組、建築管理組、公共工程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5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襄理署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專門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六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視察二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四人至十八人,專員四人至六人,編審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人,科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五人,科員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六人至八人,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 1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2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 1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2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於必要時,得層報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衛生工程、水利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署對外公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署行文:
  • 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 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