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
- 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 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 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 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 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 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
- 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
- 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
- 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 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專門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六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視察二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四人至十八人,專員四人至六人,編審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人,科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五人,科員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六人至八人,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