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
許可後,均應發給許可證書。

第 3 條

陳由國內各地方機關,轉請歸化,或喪失國籍,或回復國籍者,其許可證
書,由本部送經各該機關給領,其由駐外使領館轉請者,其許可證書,由
本部函送外交部,轉發各該使領館給領。

第 4 條

發給國籍許可證書徵收工本費之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工本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 條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應於具申請書時
隨文陳送四寸半身像片三張。
凡依國籍法第八條隨同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者亦應一
併送陳像片一張。

第 6 條

既領許可證書如有遺失損壞等情事准其陳明事由出具申請書及保證書,申
請原請核轉之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請內政部補發,其程序及證書工本費像
片等均應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取得國籍暨依國籍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各款,喪失國籍申請備案者每人應於具申請書時
陳送像片一張,由部註冊並抄登總統府公報不另發給國籍許可證書。
前項取得國籍者得由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發給國民身份證,其有居住國
外者由該管使領館發給旅外僑民國籍證明書。

第 8 條

凡依國籍法第八條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者暨國籍法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
人取得國籍者僅於許可證書內附註姓名、年齡等項不另發給許可證書。

第 9 條

既領歸化或回復國籍之許證書復申請喪失國籍者,或既領喪失國籍之許可
證書復申請回復國籍者均須將原領證書繳由原請核轉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
部核銷。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