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境)管理,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保障移民人權,防制人口販運等業務,特設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 1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入出國、移民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之擬(訂)定、協調及執行。
    • 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境)之審理。
    • 三、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
    • 四、停留、居留及定居之審理、許可。
    •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
    • 六、促進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 七、移民輔導之協調、執行及移民人權之保障。
    • 八、外籍及大陸配偶家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 九、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 十、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 十一、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
    • 十二、其他有關入出國(境)及移民事項。
  • 2
    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後隨同業務移撥之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之機關與所屬機關及本署之職務為限。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