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籌設空中勤務總隊,建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運
輸等機制,達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特設空中勤務總隊籌備
處 (以下簡稱本處) 。

第 2 條

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籌備。
二、支援各種天然災害及重大意外事故等災害搶救之空中救災。
三、支援山難搜尋、水上救溺及海上救難等人命搜救之空中救難。
四、支援緊急醫療之空中救護轉診、器官移植等空中救護。
五、支援災情觀測、重大緊急犯罪空監追緝、海洋 (岸) 空偵巡護、交通
    空巡通報、環境污染調查、國土綜合規劃空勘航攝等空中觀測偵巡。
六、支援救 (勘) 災人員、裝備、物資之運送等空中運輸。
七、空中救災、救難及其他相關之演習訓練。
八、其他有關空中支援勤務事項。
為執行前項所定支援業務,得訂定機關相互支援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三組、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
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

第 5 條

本處置總隊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隊長一人,襄
理處務。

第 6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組長、主任、室主任、科長、秘書、技正、專員、科員
、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處為應執行任務需要,得設勤務大隊,並得設隊辦事。
大隊置大隊長、隊長、技正、飛行員、技士、技佐。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13 條

本處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時裁撤。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