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各項保安警察業務,特設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至第七總隊(以下簡稱各總隊)。

第 2 條

各總隊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重要設施、中央政府機關首長、特定人士安全警衛,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
  • 二、國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
  • 三、協助處理違反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法令之查緝。
  • 四、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物品入境、防範國內不法物品出境與查緝走私及其他不法。
  • 五、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國際工作。
  • 六、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森林與自然保育、環境、水資源保護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食品、藥物安全等相關法令案件之查緝、取締或危害排除。
  • 七、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第 3 條

各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警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4 條

各總隊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5 條

  • 1
    各總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2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