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 (市) 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
    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

第 3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視業務需要,設警務組、督訓組、安檢組、後勤組、秘書
室、保防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 4 條

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
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
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
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
職等;雇員八人至二十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
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

第 5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

第 6 條

保安警察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保安警察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便於執行任務,得視勤務需要,設三至十二大隊,每大隊
設三至五中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隊、各中隊均冠
以隊次。
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副大隊長一人,督察員一人,均警佐或警正;
警務員一人,總務員一人,保防管理員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職務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四職等;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
中隊置中隊長一人,副中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至三人,
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警務佐一人,小隊長九人至十二人,隊員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
佐;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各中隊必要時得直屬於總隊部。
各大隊、各中隊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各該總隊人事室、會計室兼辦
。

第 9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
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警官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至五人,組長四人至二十人,均警
佐或警正;組員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
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
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至三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三分之一。

第 10 條

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
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
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保安警察總隊辦事細則,由各該總隊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