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 (市) 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 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
第 4 條
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 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 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 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 職等;雇員八人至二十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 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
第 5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
第 8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便於執行任務,得視勤務需要,設三至十二大隊,每大隊 設三至五中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隊、各中隊均冠 以隊次。 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副大隊長一人,督察員一人,均警佐或警正; 警務員一人,總務員一人,保防管理員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職務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四職等;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 中隊置中隊長一人,副中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至三人, 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警務佐一人,小隊長九人至十二人,隊員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 佐;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各中隊必要時得直屬於總隊部。 各大隊、各中隊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各該總隊人事室、會計室兼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