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偵防犯罪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特設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預防與偵查犯罪、防制組織及經濟犯罪、司法警察、通訊監察業務工作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
  • 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
  • 三、刑事案件紀錄、犯罪情資之蒐集、處理、分析、運用與相關業務工作規劃、督導、考核及其技術之研究。
  • 四、國際刑事業務工作之聯繫、協處、跨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駐外警察聯絡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
  • 五、刑事科技之設備、技術、知能研究發展與支援偵查及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
  • 六、大陸、香港、澳門警務工作之聯繫、協調及其刑事案件跨境合作、協處。
  • 七、刑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工作之規劃、執行。
  • 八、社會治安情報之諮詢布置、蒐集、傳遞、運用與刑案及治安狀況之通報、管制、指揮、協調、聯繫。
  • 九、重大、暴力、特殊刑事案件、槍枝毒品犯罪、組織犯罪、資通科技犯罪、經濟犯罪、違反通訊傳播法令與相關犯罪案件等及其他交付案件之偵查、取締、支援工作與防爆業務工作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及爆裂物、爆炸案件之支援、處理。
  • 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警監;副局長三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5 條

  • 1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