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本大隊) ,承內政部警政署署
長之命,執行國家公園警察任務;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事
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3 條

本大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災害急難之搶救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資源及環境之保護事項。
三、關於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第 4 條

本大隊設警務組、督訓組、勤務指揮中心,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5 條

本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
人員;副大隊長一人,警正,襄理隊務。

第 6 條

本大隊置秘書一人,組長二人,主任一人,督察員二人或三人,均警正;
組員十一人至十五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四人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大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大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9 條

本大隊依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設置,設立隊。
各隊應冠以各國家公園地區名稱,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應受各該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指揮、監督。
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警務員一人,偵查員一人或二人,
均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
,小隊長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隊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警佐;
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管轄地區跨二縣 (市) 以上者,得置分隊長二人或三人,警佐或警正。
第三項隊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
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大隊辦事細則,由本大隊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