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及保護環境,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五條及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第十三條規定設國家公園警察隊 (以下簡 稱警察隊) ,並冠以地區名稱隸屬內政部警政署;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 職務時,並受國家公園管理處指揮監督。
第 2 條
警察隊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災害急難之搶救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資源及環境之保護事項。 三、關於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警察法令規定及警衛安全事項。
第 3 條
警察隊置隊長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副隊長襄助之。
第 4 條
警察隊置警務員、技士、技佐、小隊長、隊員、辦事員,必要時得僱用雇 員。
第 5 條
警察隊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第 6 條
警察隊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警察隊設勤務指揮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隊長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作 業人員由編制內調派運用。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 (職) 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警察隊經費由國家公園管理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警察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警察隊擬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