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國道公路警察事
項:
一、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 (含橋樑、隧道) 之安全維護事項。
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事項。
三、行車事故之處理事項。
四、行車旅客貨運之安全維護事項。
五、國道公路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章
    事件之協助處理事項。
六、收費站、地磅、服務區及休息站等之交通秩序維護稽查取締事項。
七、跨縣市重要快速道路行車安全秩序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道公路法令推行及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等事項。
本局執行國道公路交通法令時,並受交通部國道公路管理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

本局設行政科、交通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分別
辦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第 4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
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三人、主任二人、
秘書二人,均警正;組長八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督察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警正;科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四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
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警務佐七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原依雇員管理規
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8 條

本局設置下列各隊及人員:
一、公路警察隊:七隊至九隊,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副
    隊長七人至九人,均警正;警務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巡官十四人
    至十八人,分隊長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警務佐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小隊長一百四十二人至一百八十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五
    十四人至一千零八十七人,警佐;辦事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二、刑事警察隊:分組辦事,隊設小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長
    三人,均警正;組員十人至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
    五十四人,警佐,其中十二人至十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小隊長十
    人至十三人,警務佐一人,均警佐或警正。
三、保安警察隊:隊設小隊。置隊長一人,小隊長三人,均警佐或警正;
    警員十八人,警佐。
前項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
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