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民防防情、防護業務,特設民防指揮管制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傳遞、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放、協調、督導。
  •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之通(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聯繫。
  • 三、防情有線電、無線電與遙控警報系統之修護、保養及器材補給。
  • 四、民防防情、防護人員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 五、防情特種勤務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 六、防空疏散避難規劃、宣傳之督導、考核。
  • 七、空襲防護之聯繫、協調。
  • 八、支援及協助各警察機關防情通訊設備檢修。
  • 九、協助重大災害應變之傳報、督導。
  • 十、其他有關民防防情、防護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第 4 條

  • 1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