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布事項
    。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連繫事
    項。
三、防情有線電、無線電與遙控警報系統電器之修護、保養及器材補給支
    援事項。
四、核射線中心作業、核防廣播與災害情況之查報及支援命令下達事項。
五、空難、海難求助及申請支援之傳報事項。
六、民防防情督導考核事項。
七、防情特勤事項。
八、其他有關民防防情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課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一人,警正;保防管理員一
人,警佐或警正;課員二十二人,技士二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
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所為應防情勤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中繼臺五臺,各臺應冠以各地
區之名稱。置臺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