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務局所轄區域與工業專用港港區之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災害危難之
    搶救事項。
二、港區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等事項。
三、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有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港務警察局依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港務局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港務警察局視業務需要,設二課至五課、一室或二室、一中心,分別掌理
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港務警察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
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第 5 條

港務警察局置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局長一人,警正,襄助局務。

第 6 條

港務警察局置督察長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主任二人或三人,均警正,
其中主任一人得由督察長兼任;督察員二人至六人,保防管理員一人,調
查員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課員七人至三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
至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人至十六人,小
隊長二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至三人,巡佐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警佐或警
正;偵查員八人至二十二人,警佐,其中一人至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
警員十八人至二百八十人,警佐;技佐二人,查驗員二人至八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一人,查驗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
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條及前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港務警察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港務警察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9 條

港務警察局得設下列各隊: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分隊長一人至六人
    ,警佐或警正;小隊長五人至三十九人,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人至
    二百三十四人,警佐。
二、安檢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課員九人至二十九
    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分隊長一人或二人,小隊長二人至六人,警
    務佐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十八人至三十六人,警佐;辦事員一
    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十七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工業專用港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分隊長一人
    ,小隊長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警
    佐。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通則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
定。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各港務警察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查驗
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通則所列查驗員、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1 條

港務警察局得依港區治安需要設分駐所、派出所;分駐所、派出所均置所
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政課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12 條

各港務警察局辦事細則,由各該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