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港務警察事項,特設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各總隊)。

第 2 條

  • 1
    各總隊掌理下列事項:
    • 一、交通部航港局所轄區域與工業專用港港區之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災害危難之搶救。
    • 二、港區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
    • 三、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
    • 四、港區交通安全及秩序維護。
    • 五、違反港務相關法令案件之協助處理。
    • 六、其他有關港務警察業務事項。
  • 2
    各總隊依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交通部航港局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各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副總隊長一人,職務列警正。

第 4 條

  • 1
    各總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