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隊之任務如左: 一、交通巡邏-都市及公路交通狀況觀測通報、疏導與交通事故搶救。 二、特種刑案之空監、追輯與圍捕。 三、高層建築火場觀察與救生。 四、群眾騷亂事件之偵監與採證。 五、山難事件之搜救。 六、聯合警衛勤務之支援。 七、其他緊急災變之搶救及支援。
第 8 條
本隊下設第一、二兩個分隊,分置適當地區擔任支援勤務。 分隊置分隊長、警務員、飛行員、技佐、修護員、辦事員、書記。 ┌──────────────────────────────┐ │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編制表 │ ├─────┬──┬───┬─────────────────┤ │職 稱│官等│員 額│備 註│ ├─────┼──┼───┼─────────────────┤ │ │警正│ │ │ │隊長 │ 或 │ 一 │兼飛行。 │ │ │薦任│ │ │ ├─────┼──┼───┼─────────────────┤ │副隊長 │警正│ 一 │襄助警務。 │ ├─────┼──┼───┼─────────────────┤ │副隊長 │薦任│ 一 │襄助航務、機務兼飛行。 │ ├─────┼──┼───┼─────────────────┤ │組長 │警正│ 一 │警務組。 │ ├─────┼──┼───┼─────────────────┤ │組長 │薦任│ 二 │航務組 (兼飛行) 、機務組 (兼空勤修│ │ │ │ │護) 。 │ ├─────┼──┼───┼─────────────────┤ │主任 │ │ (一) │由警務組組長兼任。 │ ├─────┼──┼───┼─────────────────┤ │ │警正│ │ │ │督察員 │ 或 │ 一 │ │ │ │警佐│ │ │ ├─────┼──┼───┼─────────────────┤ │ │警正│ │ │ │組員 │ 或 │ 二 │ │ │ │警佐│ │ │ ├─────┼──┼───┼─────────────────┤ │ │委任│ │ │ │飛行員 │ 或 │ 九 │ │ │ │薦任│ │ │ ├─────┼──┼───┼─────────────────┤ │ │委任│ │內二人辦理空勤修護工作、一人辦理地│ │ │ │ │勤修護工作。 │ │技士 │ 或 │ 三 │ │ │ │薦任│ │ │ ├─────┼──┼───┼─────────────────┤ │技佐 │委任│ 二 │一、辦地勤修護工作。 │ │ │ │ │二、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 │ │一、內六人辦理空勤修護工作,一三人│ │ │ │ │ 辦理地勤修護工作。 │ │修護員 │委任│ 一九 │ │ │ │ │ │二、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委任│ │ │ │人事管理員│ 至 │ 一│ │ │ │薦任│ │ │ ├─────┼──┼───┼─────────────────┤ │ │委任│ │ │ │會計員 │ 至 │ 一│ │ │ │薦任│ │ │ ├─────┼──┼───┼─────────────────┤ │辦事員 │委任│ 一│ │ ├─────┼──┼───┼─────────────────┤ │書記 │委任│ 一│俟現職雇員出缺後改置。 │ ├─┬───┼──┼───┼─────────────────┤ │分│分隊長│薦任│ 二│兼飛行。 │ │ ├───┼──┼───┼─────────────────┤ │ │ │警正│ │ │ │ │警務員│ 或 │ 二│ │ │ │ │警佐│ │ │ │ ├───┼──┼───┼─────────────────┤ │ │ │委任│ │ │ │ │飛行員│ 或 │ 二○│內二人兼辦航務。 │ │ │ │薦任│ │ │ │ ├───┼──┼───┼─────────────────┤ │ │技佐 │委任│ 二│一、辦地勤修護工作。 │ │ │ │ │ │二、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 │ │ │ │一、內八人辦理空勤修護工作,一四人│ │ │ │ │ │ 辦理地勤修護工作。 │ │ │修護員│委任│ 二二│二、內一一人得列薦任。 │ │ │ │ │ │ │ │ ├───┼──┼───┼─────────────────┤ │ │辦事員│委任│ 五│ │ │ ├───┼──┼───┼─────────────────┤ │隊│書記 │委任│ 二│俟現職雇員出缺後改置。 │ ├─┴───┴──┼───┼─────────────────┤ │合 計│一○一│ │ │ │ (一) │ │ ├─┬──────┴───┴─────────────────┤ │附│一、本編制表各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之職等,應適用「壬│ │ │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 │ │ 修正時亦同。 │ │註│二、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 │ 職時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