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 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 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 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 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 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 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 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 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 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 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 、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 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 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 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 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 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 ,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 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 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