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
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 3 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
    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
    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
    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
    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
    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
      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
      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
      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
      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
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
、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
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
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
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
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
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
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
,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
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
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10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
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 14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 15 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 16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7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