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 1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 2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警監;置副署長三人,職務列警監。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第 5 條

本署設下列內部單位,並得分科辦事:
  • 一、業務單位: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國際組、交通組、後勤組、保防組、防治組及勤務指揮中心。
  • 二、輔助單位:督察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統計室、資訊室及法制室。

第 6 條

  • 1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
    •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 2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 3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第 7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