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以下簡稱本總隊) 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臺灣省政府所屬移撥中央各部會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特定國營事業
    機構安全警衛之派遣。
二、駐在單位財產與設備危害之防止、秩序維護及員工安全之保護事項。
三、駐在單位員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案件之協助調查事項。
四、違反工礦法令之協助取締事項。
五、駐在單位交辦之查緝事項。
六、其他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維護事項。
本總隊於協助各派駐機關 (構) 執行其主管業務時,並受有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本總隊設二科、二室及一中心,分別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隊長
一人,警正或警監,襄助隊務。

第 5 條

本總隊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二人
,秘書一人,均警正;科員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人,職務得列委
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督察員四人,警佐或警正;辦事
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
等至第三職等。

第 6 條

本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本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第 8 條

本總隊設六隊,各隊均冠以隊次,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六人,副隊長
六人,均警正;警務員六人,分隊長二十人,小隊長九十五人,警務佐六
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六十七人,警佐;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 10 條

本總隊總隊部及第四隊經費由中央負擔,其他各隊經費由駐在機構分 (負
) 擔。

第 11 條

本總隊辦事細則,由本總隊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