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以下簡稱本總隊) 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臺灣省政府所屬移撥中央各部會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特定國營事業 機構安全警衛之派遣。 二、駐在單位財產與設備危害之防止、秩序維護及員工安全之保護事項。 三、駐在單位員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案件之協助調查事項。 四、違反工礦法令之協助取締事項。 五、駐在單位交辦之查緝事項。 六、其他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維護事項。 本總隊於協助各派駐機關 (構) 執行其主管業務時,並受有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總隊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二人 ,秘書一人,均警正;科員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人,職務得列委 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督察員四人,警佐或警正;辦事 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 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本總隊設六隊,各隊均冠以隊次,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六人,副隊長 六人,均警正;警務員六人,分隊長二十人,小隊長九十五人,警務佐六 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六十七人,警佐;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