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 1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 一、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 二、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事項。
    • 三、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
    • 四、機場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事項。
    • 五、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事項。
    • 六、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事項。
    • 七、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事項。
    • 八、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 2
    本局執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本局設行政科、外事科、安檢科、後勤科、督察室、保防室、勤務指揮中
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局
長二人,警監或警正,襄理局務。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秘書四人,科長四人,
主任二人,均警正,其中秘書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督察員五人至七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四十六人至五十二人,警佐,其中
十三人得列警正,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務得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書記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二至四分局。分局得分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
、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執
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駐在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揮監督。
分局各置分局長一人,警正;副分局長一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五人或六
人,主任一人,警備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警
佐,其中三人得列警正,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
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駐所長三人至五人,分隊長三人至五
人,巡官六人至十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均警佐;查驗員十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員一百三十四人至一
百四十四人,均警佐;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書記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其
中二十三人得列警正;組員一人,巡官一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小隊長
八人至十三人,均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本局設保安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二人,警佐或警正;組員四人至八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正;
分隊長七人至十一人,巡官四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小隊長五十
三人至五十七人,均警佐;警員三百七十二人至四百人,警佐;辦事員二
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局設安全檢查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六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警佐,其中
九人得列警正,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三人至二十
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隊長十六人至二十五人,巡官
十人至十二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查驗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警員一百
七十四人至二百三十七人,均警佐;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3 條

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
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 16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