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 一、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 二、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事項。
- 三、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
- 四、機場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事項。
- 五、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事項。
- 六、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事項。
- 七、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事項。
- 八、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 2本局執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秘書四人,科長四人, 主任二人,均警正,其中秘書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督察員五人至七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四十六人至五十二人,警佐,其中 十三人得列警正,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務得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書記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二至四分局。分局得分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 、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執 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駐在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揮監督。 分局各置分局長一人,警正;副分局長一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五人或六 人,主任一人,警備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警 佐,其中三人得列警正,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 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駐所長三人至五人,分隊長三人至五 人,巡官六人至十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均警佐;查驗員十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員一百三十四人至一 百四十四人,均警佐;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書記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其 中二十三人得列警正;組員一人,巡官一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小隊長 八人至十三人,均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本局設保安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二人,警佐或警正;組員四人至八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正; 分隊長七人至十一人,巡官四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小隊長五十 三人至五十七人,均警佐;警員三百七十二人至四百人,警佐;辦事員二 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第 12 條
本局設安全檢查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 ;組長六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警佐,其中 九人得列警正,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三人至二十 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隊長十六人至二十五人,巡官 十人至十二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查驗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警員一百 七十四人至二百三十七人,均警佐;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