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特設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 1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
    • 二、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
    • 三、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
    • 四、機場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
    • 五、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
    • 六、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
    • 七、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
    • 八、執行及監督航空站民用航空保安事宜,防制非法干擾行為事件及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
    •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 2
    本局執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指揮及監督。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警監;副局長二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或警監。

第 5 條

  • 1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