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護航空事業設施,維持民航場站之治案秩序,並執行入出國境證照查 驗事宜,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設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 稱本局) ,隸屬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民用航空局主管業務事項時,並受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指揮監督。
第 2 條
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航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二、關於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事項。 三、關於機場區域治安秩序之維護事項。 四、關於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及外事警察事項。 五、關於民航法令之協助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執行事項。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各航空站設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均冠以所在地之 名稱,並受當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揮監督。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警備隊長、組員、分駐所長、巡官、巡 佐、警員、辦事員、雇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