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 (以下簡稱本所) ,設下列各組、室、中心 ,掌理花蓮港港區 (包括水域及港埠各項設施) 治安秩序,執行入出境與 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及執行港務法令等事項,其依 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花蓮港務局之指導、監督: 一、行政組。 二、刑事組。 三、督察室。 四、勤務指揮中心。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官階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 官等職等或官階 │員 額│備 考│ ├────┼─────────┼────┼──────────┤ │所長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一 │ │ ├────┼─────────┼────┼──────────┤ │副所長 │警正二階至一階 │一 │ │ ├────┼─────────┼────┼──────────┤ │督察長 │警正三階至一階 │一 │ │ ├────┼─────────┼────┼──────────┤ │組長 │警正三階至二階 │二 │ │ ├────┼─────────┼────┼──────────┤ │主任 │ │ (一) │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由督│ │ │ │ │察長兼任。 │ ├────┼─────────┼────┼──────────┤ │保防管理│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 │ │ │員 │ │ │ │ ├────┼─────────┼────┼──────────┤ │督察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三 │ │ ├────┼─────────┼────┼──────────┤ │分駐所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 │ │ ├────┼─────────┼────┼──────────┤ │組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五 │內一人辦外事,一人辦│ │ │ │ │刑事。 │ ├────┼─────────┼────┼──────────┤ │巡官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三 │內一人辦外事,二人兼│ │ │ │ │派出所主管。 │ ├────┼─────────┼────┼──────────┤ │小隊長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一 │ │ ├────┼─────────┼────┼──────────┤ │警務佐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一 │ │ ├────┼─────────┼────┼──────────┤ │巡佐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七 │內一人辦外事。 │ ├────┼─────────┼────┼──────────┤ │偵查員 │警佐三階至一階 │四 │出缺後如進用警察大學│ │ │ │ │、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 │ │ │ │合格之人員,其官階暫│ │ │ │ │以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 │ │ │辦理。 │ ├────┼─────────┼────┼──────────┤ │警員 │警佐三階至一階 │四四 │內四人辦外事。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一 │ │ │ │職等 │ │ │ ├────┼─────────┼────┼──────────┤ │查驗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 │職等 │ │等。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二 │ │ │ │職等 │ │ │ ├─┬──┼─────────┼────┼──────────┤ │人│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事├──┼─────────┼────┼──────────┤ │室│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職等 │ │ │ ├─┼──┼─────────┼────┼──────────┤ │會│會計│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計│主任│ │ │ │ │室├──┼─────────┼────┼──────────┤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職等 │ │ │ ├─┼──┼─────────┼────┼──────────┤ │保│隊長│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安├──┼─────────┼────┼──────────┤ │警│副隊│警正四階至三階 │一 │ │ │察│長 │ │ │ │ │隊├──┼─────────┼────┼──────────┤ │ │分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 │ │ │ │長 │ │ │ │ │ ├──┼─────────┼────┼──────────┤ │ │小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六 │ │ │ │長 │ │ │ │ │ ├──┼─────────┼────┼──────────┤ │ │警員│警佐三階至一階 │三八 │ │ ├─┼──┼─────────┼────┼──────────┤ │安│隊長│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檢├──┼─────────┼────┼──────────┤ │警│副隊│警正四階至三階 │一 │ │ │察│長 │ │ │ │ │隊├──┼─────────┼────┼──────────┤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九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小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五 │ │ │ │長 │ │ │ │ │ ├──┼─────────┼────┼──────────┤ │ │警員│警佐三階至一階 │三四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四 │ │ │ │ │職等 │ │ │ ├─┴──┴─────────┼────┼──────────┤ │合 計│一八七 │ │ │ │ (一) │ │ └──────────────┴────┴──────────┘ 附註: 一、本所部現職雇員二人、會計室現職雇員一人、安檢警察隊現職雇員四 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偵查員、警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但全國警察機關 、學校列警正四階偵查員、警員總數不得逾其編制員額總數二分之一 。 三、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