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 (以下簡稱本臺) ,掌理下列事項:
一、配合宣導推動警察工作、溝通警民關係、促進交通安全及加強為民服
    務事項。
二、協助政府宣導政令、端正社會風氣及推行公共服務事項。
三、節目之企劃、研究事項。
四、節目之規劃、製作、管理及執行事項。
五、新聞採訪、編輯及新聞節目製播事項。
六、傳播工程之設計、架裝及養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為民服務事項。

第 3 條

本臺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臺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物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本臺置總臺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臺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總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臺務。

第 6 條

本臺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主任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編輯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督察員一人,警佐或警正;編導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課員十二人,技士十二人,採訪員十四人,節目員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導播四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導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辦事員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節目控制員九人,書
記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節目
控制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節目控制員、書
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臺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臺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臺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八個地區臺,轉播本臺節目及負責播出地方性政
令宣導節目。
地區臺置臺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臺辦事細則,由本臺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