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本廠) 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
,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下列事項:
一、武器維修及零件配製、教育彈藥之裝製事項。
二、車輛之保養、修護等事項。
三、巡迴各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等事項。

第 3 條

本廠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廠務。

第 5 條

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
,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
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6 條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廠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9 條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