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本廠) 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 ,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下列事項: 一、武器維修及零件配製、教育彈藥之裝製事項。 二、車輛之保養、修護等事項。 三、巡迴各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等事項。
第 3 條
第 4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廠務。
第 5 條
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 ,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 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6 條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廠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9 條
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