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警械維修事項,特設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本廠)。

第 2 條

本廠掌理下列事項:
  • 一、警用武器維修及零件製造。
  • 二、警用車輛之保養及修護。
  • 三、輔導各警察機關武器及車輛檢修。
  • 四、其他有關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維修事項。

第 3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第 4 條

  • 1
    本廠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