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警察通訊業務,特設警察通訊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二、警用有線電通訊系統之規劃、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
  • 三、警用無線電通訊系統之規劃、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
  •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
  •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規劃更新。
  •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 1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