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官階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 官等職等或官階 │員 額│ 備 考 │ ├─┬────┼─────────┼────┼────────┤ │本│所長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一 │ │ │所├────┼─────────┼────┼────────┤ │ │副所長 │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 │ │技正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九 │ │ │ │ │職等 │ │ │ │ ├────┼─────────┼────┼────────┤ │ │組長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 │ ├─────────┼────┼────────┤ │ │ │薦任第七職等 │三 │ │ │ ├────┼─────────┼────┼────────┤ │ │主任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二五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組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四 │ │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三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 │ │ │職等 │ │員出缺後改置。 │ │ ├─┬──┼─────────┼────┼────────┤ │ │人│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事├──┼─────────┼────┼────────┤ │ │室│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四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會│會計│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計│主任│ │ │ │ │ │室├──┼─────────┼────┼────────┤ │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五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 │ │ │ │職等 │ │出缺後改置。 │ │ ├─┼──┼─────────┼────┼────────┤ │ │修│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造├──┼─────────┼────┼────────┤ │ │中│課長│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二 │ │ │ │心│ │職等 │ │ │ │ │ ├──┼─────────┼────┼────────┤ │ │ │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八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職等 │ │第六職等。 │ │ │ ├──┼─────────┼────┼────────┤ │ │ │辦事│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一 │ │ │ │ │員 │職等 │ │ │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 │職等 │ │ │ │ ├─┼──┼─────────┼────┼────────┤ │ │無│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線├──┼─────────┼────┼────────┤ │ │載│中繼│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四 (五) │中繼台長五人由技│ │ │波│台長│職等 │ │士兼任。 │ │ │管├──┼─────────┼────┼────────┤ │ │制│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三五 │ │ │ │中│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心├──┼─────────┼────┼────────┤ │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八八 │內四四人得列薦任│ │ │ │ │職等 │ │第六職等。 │ ├─┼─┴──┼─────────┼────┼────────┤ │分│分所長 │薦任第七職等 │五 (五) │台北、新竹、台中│ │所│ │ │ │、台南、高雄分所│ │ │ │ │ │長由本所技正兼任│ │ │ │ │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五四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三一 │內一六人得列薦任│ │ │ │職等 │ │第六職等 (係由本│ │ │ │ │ │職稱尾數一人計給│ │ │ │ │ │) 。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一○ │ │ │ │ │職等 │ │ │ │ ├────┼─────────┼────┼────────┤ │ │線務員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二五七 │ │ │ │ │職等 │ │ │ │ ├────┼─────────┼────┼────────┤ │ │話務員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三九七 │ │ │ │ │職等 │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內五人俟留用雇員│ │ │ │職等 │ │出缺後改置。 │ │ ├────┴─────────┼────┼────────┤ │ │合 計│一、○○│ │ │ │ │六(一○)│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一六人仍以原職留用,出缺後一○人改置本所書記,一人改 置為會計室書記,五人改置為分所書記。 二、現職委任待遇線務員一二人,僱用線務員六五人、委任待遇話務員六 九人、僱用話務員一人,仍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為委任線務員、 話務員。 三、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