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以下簡稱本所) 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
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警用有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三、警用無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事項。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研究更新事項。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四課、一室、二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
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技正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警正,其
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四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課員三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分所十所及中繼臺十臺至十二臺;
各分所及中繼臺,應冠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各地區之名稱。
分所置分所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五人,由技正兼任;技士
七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人,
警佐或警正;技佐六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
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線務員二百四十七人至二百五十七人,話務員二百十八人至二百
四十人,書記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中繼臺置臺長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十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十二人,職務列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
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1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