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 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有鐵路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 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事項。
    • 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 2
    本局依鐵路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本局設四科、二室、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
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四人,主任三人,
秘書一人,均警正;督察員九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十七人,警佐或警正
,其中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二
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警務佐二人,警佐
或警正;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9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分設警務段,段得分二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及
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中心置主任,警備隊置隊長,分駐所、派出所
均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正組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
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警務段置段長四人,警正;副段長四人,警正;警備隊置隊長四人,警正
;組長八人,其中四人兼主任,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三人,巡官三十四人
,警務佐四人,巡佐八十六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四人,職務列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警員五百二十二
人,警佐。

第 10 條

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組長三人,
警佐或警正;組員二人,巡官四人,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十六人,均警佐
或警正;偵查員五十二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佐或警正;書記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本局設護車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分隊長二人,警
務佐一人,小隊長十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六十八人,警佐;書記一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2 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
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鐵路警察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