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發展大專院校競技運動,提高大專院校學生運動水準與競爭實力,特舉
辦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 (以下簡稱大運會) 。
大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大運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每年三月至五
月間舉辦一次,其會期以四天至六天為原則。

第 3 條

大運會之主辦單位,由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

第 4 條

大運會以公私立大專院校為參加單位。

第 5 條

申請主辦之學校應於擬舉辦大運會前二年之二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
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校務會議決議紀錄。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藝文、表演、展覽與學術研討會等活動
    規劃。

第 6 條

本會為審議申辦案件,設評估小組公開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核定公布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協調符合條件、具舉辦能力之學校
辦理,必要時得停止舉辦。

第 7 條

大運會主辦單位,應於該校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運動種類競賽規則規定
之標準場地,必要時得協調學校所在地之縣 (市) 立體育場或鄰近之大專
院校支援。主辦單位如因故必須更改競賽場地時,應事前陳報本會核准後
辦理。

第 8 條

主辦單位應於大運會舉辦一年前成立大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主管。
四、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 (以下簡稱大專體總) 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舉辦競賽種類各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秘書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國軍體育總會秘書長。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秘書長。
九、其他:由主辦單位依事實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主辦單位得成立大運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並得依實際需要分組
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9 條

大運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補助外,得以下列方
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主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第 10 條

大運會之競賽種類,分下列二類: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等二種。
二、選辦種類:由主辦單位自亞運、奧運、世大運或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
    標賽競賽運動種類中,選定六至十種辦理。
前項競賽種類之項目,以亞運、奧運、世大運或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標賽
之競賽項目為限。

第 11 條

大運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技術手冊,由主辦單位會同大專體總及有關全國
單項協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提請籌委會審議並報本
會核備後,於活動比賽前一年公布之。
籌委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辦理審
查事宜。

第 12 條

大運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
員宣誓,並由主辦單位首長宣布大運會開幕。
大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熄滅聖
火,並由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第 13 條

參加大運會之選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學學生。
二、身體狀況: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大運會選手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分組、參賽成績標準、人數、隊數
之限制) ,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委會審查,經審查資格不
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如有爭議,由籌委會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裁定之。
球類運動之團體項目,參賽隊伍以八隊為限,除主辦學校一隊外,由大專
體總辦理資格賽產生。

第 14 條

大運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
會於舉辦比賽前六個月,遴選推薦合格人員,經籌委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
,若未及時推薦人員時,得由籌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第 15 條

大運會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之進行,
亦不得侵害主辦單位、參加學校及參賽人員之權益。

第 16 條

大運會應辦理運動員違規用藥檢驗,參賽選手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
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應得之獎勵。
前項有關運動員用藥檢驗規範,由籌委會另定之。

第 17 條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賽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有關規定,依相
關規定議處。

第 18 條

籌委會應為工作人員、參賽單位之隊職員及入場之觀眾辦理意外保險。

第 19 條

大運會結束後,主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
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舉辦種類 (項目)
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表 (以參賽單位統計) 、競賽人數統計表 (以競
賽種類統計) 、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一覽表及檢討與建議。

第 20 條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大運會。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大
運會。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