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 (以下簡稱亞奧運運動團體)  
,係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認可為相關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之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及奧林匹克運動會 (以下簡 
稱奧運) 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按本會指定時間提報年度計畫 (含年度
計畫總表、分表、分項活動計畫概要) 、未來發展目標與策略分析及上一
年度計畫之執行情形分析等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經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及
補助經費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再受理個案計畫之申請。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除經本會專案核
定變更者外,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執行情形將列入體育團體
評鑑之衡量指標。
參加奧運、亞運競賽種類者,得由各該亞奧運運動團體備妥培訓計畫等相
關文件,另案申請補助,經本會專案核定後辦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二章 年度計畫內容

第 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內容,應依下列順序規劃辦理:
一、經本會審核指定必辦事項者,應依指定項目優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規劃辦理全國性排名(對抗)競賽或球類聯賽。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二、依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年度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及賽前培訓。
(二)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設置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及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
      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
(五)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
(六)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七)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八)邀請外賓訪臺。
(九)辦理全民運動各項活動。
(十)辦理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
三、依前款第四目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並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
    施財產明細: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之器材
      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之科學研究儀
      器設備為限。
經本會核定參加亞運、奧運競賽之亞奧運運動團體,得由理事長於賽會期
間前往考察,並列入年度計畫,其經費支用標準,比照出席國際(含亞洲
)性體育會議。
前項考察實施計畫之審查,得由本會委託相關運動團體組織統籌辦理。

第三章 申請及查程序

第 5 條

本會為協助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各項年度計畫,得於年度結束前,擇訂日
期分別邀請亞奧運運動團體座談,研商次一年度之年度計畫重點,亞奧運
運動團體應於座談前,備妥次一年度計畫綱要,提送本會作為座談之參考
。
前項亞奧運運動團體所送年度計畫綱要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評鑑等級及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
動賽會之成績等情形,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匡列次一年度補助額度,亞奧
運運動團體應依本會匡列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依第三條規定提
報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年度整
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除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有關改
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補助經費,須於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始予核銷撥款外,餘
分二期撥款。

第 6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依本會指定時間提送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函送本會後,本
會以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亞奧運運動團體列席報告
及說明。                                                        
年度計畫經審查後,如亞奧運運動團體所送年度計畫與本會匡列預算座談
會所作結論或本會政策不符,經本會要求補正而未依限補正時,本會得衡
酌實際情形,核減其補助經費額度。

第四章 執行程序與配合事項

第 7 條

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舉辦相關活動二個月前,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含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參
    賽)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二)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與選拔紀錄。
(三)代表隊人員名冊。
二、前款經中華奧會核備者之賽前培訓,應於實施賽前培訓前一個月,檢
    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備:
(一)賽前國內培訓:
      1.中華奧會核備之參賽計畫及公文。
      2.代表隊選拔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選拔會議紀錄、教練及選手名
        冊。
      3.賽前訓練計畫(含詳細訓練時間、地點、訓練內容、預期績效)
        。
(二)賽前國外移地訓練:
      1.中華奧會核備之參賽計畫及公文。
      2.國外移地訓練單位同意函及支援事項之證明文件。
      3.移地訓練計畫(含詳細移地訓練時間、地點、行程安排、訓練內
        容、預期績效、經費預算)。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含排名賽)者:檢附競賽規程函送本會核備後
    ,始可發布,受理報名。
四、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應依本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
    外籍教練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表件資料,函送本會國家運動選
    手訓練中心審查後,轉本會核備。
五、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者:
(一)於爭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或主辦國際邀請賽前,應依本會
      「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辦法」規定,事先陳報主(承)辦計畫書
      ,經本會核定後,始可向國際體育組織提出申請或發函邀請。
(二)於競賽舉辦前二個月,應檢附本會核定之主(承)辦計畫書暨籌辦
      計畫書(含經費預算及競賽規程),陳報本會核辦(副本函送中華
      奧會彙整登錄)。
六、設置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者:檢附訓練計畫(含時間、地點、教練群
    、選手來源、訓練綱要及訓練效益評估等)函送本會核備。
七、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應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
    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核備: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
      1.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計畫書(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
        程序及相關規定)。
      2.主辦單位邀請函。
      3.選拔紀錄。
      4.出國人員名冊(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5.經費預算表。
(二)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應檢附講(研)習會實施計
      畫(含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
      配當表、授課課目、時間、時數、講座及經費預算表等資料),函
      送中華體總核備。
八、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者,應檢附會議籌備計畫(含
    時間、地點、對象、人數、日程、議程及經費預算等)函送中華奧會
    核備。
九、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
    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大會日程、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二)會議代表名冊。
(三)經費預算表。
十、邀請外賓訪臺者:應檢附邀訪計畫(含對象、人數、日程及活動內容
    等)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十一、辦理全民運動及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者,應檢送活
      動計畫及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備。
經本會核定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於辦理採購前檢送招標文件(
含招標須知、契約及標單)、採購項目及預算表等資料函送本會核備,並
於開標及驗收時,函請本會監辦。

第 8 條

除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聘用外籍運動教練及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
環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餘受補助之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活動結束
後一個月內,填報活動報告函送各核備單位核辦。
一、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者:
(一)蒐集研習相關資料,提供各該全國性運動團體參考。
(二)出國人員須向所屬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教練、裁判委員會專題報告。
      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提出六千字以上(不含附件)之返國報告書
      ,送交所屬全國性運動團體及有關機關團體參考;其內容應包括目
      的、講習日誌、講習課程內容、授證過程、考核、心得、檢討及建
      議等。二人以上同時出國參加同一講(研)習會時,得個別或聯合
      撰寫報告。
二、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
(一)初次受聘來臺工作之外籍運動教練,應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
      關工作許可證明。
(二)聘期屆滿擬予續聘者,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訓練成效報告
      及續聘計畫書,函送本會核備後,辦理續聘簽約手續。
(三)聘期內因故提前解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週內,檢附提前解聘
      報告書,函送本會核備,並核轉有關單位終止其在臺居留簽證。
三、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
(一)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
      則」相關規定,就器材列冊管理、使用年限、保養維護、配置地點
      及調借等事項,擬訂補助器材設施管理使用規範報本會核備。
(二)應編製器材設施財產卡並列冊填寫器材管理使用與維護情形,報本
      會核備。

第 9 條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國際(含亞洲)性及全國性運動競賽、參加國際(含亞
洲)性運動競賽、辦理賽前培訓及聘請外籍運動教練者,應辦理包括死亡
、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但未
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其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年度計畫接受補助出國參加比賽者之運動服裝,得由亞奧運運動團體統
一規範製作,並應以兼顧美觀大方,且足以辨識其為我國國家代表隊為原
則。

第五章 經費執行與核銷

第 11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依本會核定年度計畫項目及經費分配比率執行,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計畫指定必辦項目及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未依規定期限執行
    或專案申請展期者,本會得將該項補助經費全數註銷。
二、年度計畫經本會核定後,除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外,各項子
    計畫補助經費間流用,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
三、年度計畫除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外,應列明執行項目、總經費、
    本會補助經費及其占年度總經費之比例。於辦理年終核銷時,而全部
    支用經費低於核定之總經費者,則需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

第 12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各項體育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核定額度優
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

第 13 條

本會補助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隨意轉出
指定帳戶;各項經費之提領及支用,應建立詳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限用於與計畫內各項活動相關之支出,不得作為行政單位之人事
費、辦公設施設備、行政維持費(如辦公處所之租金、水費、電費、維護
費用、辦公庶務費及其他辦公行政雜項支出等)及禮品會宴等費用。
亞奧運運動團體執行前項經費時,應依本會所訂相關參考標準辦理。
經本會列為指定必辦之單項運動排名(對抗)賽或球類聯賽,且於賽前檢
送相關實施計畫(或競賽規程)及參賽獎金支給標準等資料到會審查核可
者,得支用本會補助款核發該項獎金。但獎金佔本項經費比率過高者,本
會得不予同意或要求修正;修正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列計畫項目及附表經費結算表,詳實填報執行
結果,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第 15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執行年度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
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工作計畫項目之支出,如全部為本會補助之經費者,
應依第十四條規定時間,檢附原始憑證 (經領受單位相關人員依「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審核) 及會計報告,函報本會核銷。                    
全額補助案件經報准免送審者,原始憑證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
及本會查核。

第 17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工作計畫項目之支出,如部分為本會補助之經費者,
得先憑領據於第十四條規定之時間函報本會核結;原始憑證留存各該亞奧
運運動團體保管,審計機關及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第 18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執行年度相關經費,其支出原始憑證,均應按預算二級科
目粘貼於憑證粘存單,另加封面按序編號裝釘成冊,並於封面詳記起訖年
、月、日、張數及號數。

第 19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經費核銷時,其國外差旅機票款報銷作業,應檢附機
票票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 (或電發機票存根聯或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 列報。

第 20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執行年度經費,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經本會核定補助器材設備(資本門)者,應比照第八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辦理,並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檢具驗收紀錄、契約書及原始憑證辦理
核銷。

第六章 輔導考核

第 22 條

本會為瞭解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體育業務情形,並協助其解決執行問
題與困難,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業務輔導考核事宜。
一、定期輔導考核:本會得於每年七月及十月下旬實施定期業務輔導考核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配合輔導人員並提供相關報表帳冊等資料。當年
    度參加亞運或奧運之參賽團體,得視需要另行安排輔導考核日期,不
    受前段規定之限制。
二、平時行政輔導:本會業務相關人員應隨時與亞奧運運動團體連繫解決
    問題與困難。本會業務相關人員進行訪視服務時,如須檢視相關文件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配合之。
本會為辦理業務輔導,得邀請中華奧會、中華體總、相關業務領域之學者
專家及本會業務人員組成輔導考核小組;其組織、任務及分工由本會另定
之。

第 23 條

前條業務輔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情形 (含計畫項目執行率、預估目標達成率、
    第七條各項計畫送核執行情形等) 。
二、指定必辦項目執行情形 (含計畫目標達成率、辦理項目執行率等) 。
三、社會資源募集情形 (含人力資源整合、社會贊助金額數、公私部門經
    費分配率、社會贊助來源、投入指定必辦項目經費比率等) 。
四、經費執行情形 (含第六條各項計畫經費歸類整理情形、經費使用情形
    、公款限制使用情形等) 。
五、年度計畫執行問題、困難與建議事項。

第七章 獎懲

第 2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核定年度補助經費總額度
外,以獲獎牌數依下列規定核發績優獎勵金,作為辦理獎勵有功人員之用
,並於次一年度發放。
一、獲得亞運及奧運(均含冬季運動)優異成績者:
(一)奧運金牌: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奧運銀牌: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奧運銅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亞運金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田徑、游泳及體操等基礎運動種類,參加亞運獲得優異成績者:
(一)亞運銀牌: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亞運銅牌: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有功人員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亞奧運運動團體相關人員:分配百分之三十。其資格由各該團體自行
    認定。
二、培訓隊陪練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其認定以該運動種類取得亞運、
    奧運參賽資格後,依培訓計畫遴選進入培訓隊,經本會核定在案者為
    限。
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及比率,應提經亞奧運運動團體理事會討論通過,
由各該團體於亞運、奧運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功人員分配計畫、成
績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展延期限達三個
月以上者,不予受理。。
績優獎勵金,本會得於完成審核程序後,逕行撥入各該有功人員指定之帳
戶。

第 25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未按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或未按規
定辦理核銷,經本會通知改善者,應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核備。未依規定
完成改善前,本會得暫緩撥付次一期補助經費。

第 26 條

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及補助經費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
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之全額或部分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補助經費總
額內,核減百分之十之補助款或對該補 (捐) 助案件停止補 (捐) 助一年
至五年: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跨越年度者;或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
    達三個月者。
二、未依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執行,達三項次以上者。
三、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或經費支用有虛報
    、浮報等情事。
四、無特殊理由,未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經通知補正而
    未補正,達五項次以上者。
五、未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執行經費,經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者。
六、本會核定年度補助經費與自籌經費分配比率,有一項以上子計畫達正
    負百分之二十以上差異,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
八、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者。
九、違反國際體育組織規定或本會法規規定者。

第 27 條

經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及各項經費分配比率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
理由或計畫,函送本會核備。經本會核備者,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