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 3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第 5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第 6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四條
及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 7 條

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商業團體提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商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第 8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辦法規定修正章程,
提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