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 5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