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第 5 條
全國總工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二、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三、會員人數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選派會員代長六人。 四、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四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五、會員人數四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 一人 。 七、會員人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一十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萬人,選派會員 代表增加一人。 八、會員人數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一人。 九、會員人數五十萬人以上者,每增加十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第 6 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