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 3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第 5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第 6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單位者,
其會員代表人數為三十一人。

第 7 條

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工業團體提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工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第 8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提
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