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 5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