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 八、傳承發揚體育運動文化。
- 九、籌設體育運動文物館或陳列室。
- 十、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第 4 條
-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 2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第 5 條
- 1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 2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3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 4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6 條
- 1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 2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 3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9 條
- 1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 三、未依規定核結或逾期尚未核結。
-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 ,即 WADA) 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 2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