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農業金庫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 四、發起人已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證明文件。
- 五、農會、漁會發起人出資金額說明。
- 六、預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 七、農業金庫章程。
- 八、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 2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農業金庫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營業項目。
-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 四、本公司所在地及分支機構之設立。
-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 六、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 七、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分配酬勞金之成數。
-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8 條
- 1農業金庫之股款應委託銀行代收,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 2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發起人或發起人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 二、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
第 9 條
- 1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辦妥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二、會計師出具之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 三、公司章程。
- 四、股東名簿及發起人會議紀錄。
-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
- 八、經理人名冊。
- 九、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 十一、二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 2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公司章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 三、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之內部控制制度。
- 四、內部稽核制度。
-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 七、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