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第 3 條
- 1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 2前項公害之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第 4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食品中毒事件,應自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且從可疑之食餘檢體,及病人之糞便、嘔吐物、血液或其他檢體,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予以認定。
第 5 條
- 1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 2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 3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