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保險對象資格及投保手續之爭議審議事項。
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爭議審議事項。
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之爭議審議事項。
四、關於保險給付之爭議審議事項。
五、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之爭議審議事項。
六、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爭議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之爭議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醫事組及法制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置委員十五人,由本署署長遴
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專家二人。                                              
二、法學專家四人。                                              
三、醫藥專家七人。                                              
四、本署代表二人。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署署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秘書、技正、專員、科員、技士、技
佐、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會每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

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
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審議案件經指定委員、委託相關科別醫師、專家初審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鑑定者,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鑑定費。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列席
說明。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九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施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