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險政策之提供事項。
二、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監理事項。
六、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下列保險事項,應先提經本會研議後,送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核參:
一、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
二、保險費率及門診部分負擔之調整方案。
三、保險給付項目之變動。
前二項本會之決定影響保險財務時,應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

第 3 條

本會隸屬本署,置委員二十九人,名額分配如下:
一、專家六人。
二、被保險人代表六人。
三、雇主代表五人。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五人。
五、政府代表七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本署遴聘,其餘各款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
後,由本署聘兼。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署署長就第一項第一款委員中指定
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 5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

第 6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第 7 條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視察、專員、科員、助
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五人。

第 10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請保險人及相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12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 13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
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自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