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達成全民健康保險全民納保之目標,並保障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醫療權利,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金額,由本署按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撥付本基金後付與管理機關。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一百年九月八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本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