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經濟困難,係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保險人認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
    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未超
    過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經取具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證明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自立生活,經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四、取得第五類被保險人身分前積欠本法所定相關費用者。
五、為第六類被保險人而生計遭遇困難,經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經濟困難者。

第 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