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 2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 3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 4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 4 條
- 1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 2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第 6 條
- 1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 2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 3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 4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7 條
- 1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 三、轉診目的。
-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 2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 3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第 10 條
- 1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 2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 3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