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一定年限,其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其年限及數額,規定如下:
-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新臺幣六億元。
- 二、第四年至第五年:新臺幣四億元。
- 三、第六年以上:新臺幣二億元。
- 2未達前項醫療費用而主動提報者,保險人應予受理。
第 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應依下列之機構別及程序辦理:
- 一、醫療法人機構: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 二、公立機構:依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並經審計機關審定。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構: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