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理之項目如下:
- 一、擔任審查業務醫藥專家(以下稱醫藥專家)之遴聘及管理。
- 二、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醫療服務之審查業務。
- 三、審查業務品質之管理及提升。
- 四、保險人指定項目之審查。
- 五、保險人審查業務所需之專業諮詢。
-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審查作業之申訴及處理機制之建立。
- 七、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之研擬。
- 八、審查業務所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輔導及訪查作業。
- 九、審查決定之爭議審議、訴願及訴訟案件,其出席、出庭之協助答辯及書面答辯撰擬。
第 7 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或條件:
- 一、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與醫療業務相關之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
- 二、協調整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相關專業團體之能力。
- 三、履行委託事項及其品質管控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