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下:
-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 (一)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 (二)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 (三)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 (四)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二)台灣醫院協會。
- (三)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四)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五)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六)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八)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九)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十)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十一)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第 6 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第 7 條
- 1本會議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2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遴薦推派者,於任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由該會重行遴選推派。
- 3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出任者,若有變動,應依前條規定重新推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