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防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陳報行政院核定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後,發布實施命令。 二、指導有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求之軍事機關或部隊,對於徵購、徵用之準備作業。
第 3 條
各級軍事機關、部隊,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權責如下: 一、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辦理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準備作業。 二、洽商協調機關,訂定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三、應於徵購、徵用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轉送執行機關辦理徵購、徵用,並副知協調機關。但情況急迫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購、徵用書。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時並得協調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所設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助送達。 三、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第 5 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 8 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或補償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