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基於全民國防理念,因應防衛固守、有效嚇阻之戰略方針需求,集中全國
人力、物力,建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以下簡稱動員準備) 體系,以達平
時廣儲戰力於民間,國防與民生相結合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動員準備任務如下:
一、平時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及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
    體戰力,並支援地方緊急狀況應變。
二、戰時統合運用民間力量,支援軍事作戰,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
    國民基本生活之需求。

第 3 條

動員準備應由中央各相關機關及各級地方政府,納入年度施政計畫推動實
施。
各機關推動實施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依其分工職掌及實際需要,循預
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軍事動員及全民動員,其範圍及執行機關如下:
一、軍事動員:包括軍隊動員及軍需工業動員,由國防部執行。
二、全民動員:包括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動員,
    由中央各相關機關及各級地方政府執行。

第 5 條

實施動員準備所獲之資料,應作為動員準備業務之依據,並支援地方緊急
狀況應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實施動員準備及演訓事項,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時,應以契約方式辦理,
所需經費由申請使用機關在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6 條

動員準備計畫指導體系區分為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其主管機關如附表
一,作業程序另定之。

第二章 組織與權則

第 7 條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設中央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中央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業務基本方針之決議。
二、動員準備綱領、方案、法令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台閩地區防衛作戰綜合戰力之協調、指導。
五、行政院交辦事項之審議。
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審議之動員準備綱領、法令須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動員準備業務指導體系如附表二。

第 8 條

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分由國防部部長及副部長擔任,其編組如附表三。

第 9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得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二、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分類計畫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及法令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副首長兼
任,委員由各該方案主管機關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
干人,均由現職人員兼任。

第 10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方案,策訂各該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
二、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前項業務由各該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及人員兼辦之。

第 11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中央各機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策頒之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策
    訂該機關之執行計畫。
三、中央各機關頒布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中,有關調查、編組、宣傳、演
    訓、積儲等事項之配合與執行。
四、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五、戰力綜合協調業務之配合與執行。
前項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地方首長兼任,委員由各
該首長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均由現職人員擔
任。
縣 (市)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受省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指導,每半年召開
會議一次,如遇緊急災害事故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 條

國防部得依臺閩地區防衛作戰構想,在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指導下,設
臺閩地區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
防衛作戰力量,並協力地方處理災害防救等事宜,其實施規定另定之。
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對人力、物資、經濟、交通、衛生動員準備之調查
、編管、演訓、驗 (簽) 證等,負協調及配合執行之責。

第三章 精神動員準備

第 13 條

精神動員準備,旨在培養無形戰力,凝聚全民生命共同體及全民動員、全
民國防之認知。

第 14 條

精神動員準備作法如下:
一、結合教育目標,落實民族教育,培養國民愛國意志。
二、透過文宣作為,喚起民眾覺醒,建立全民動員共識,團結奮發,保鄉
    保國,堅實全民國防之根基。

第四章 人力動員準備

第 15 條

人力動員準備,旨在供應軍事作戰與重要生產事業所需人力,對民防、消
防、交通、重要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進行人員調配填補與管制,並負責
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之規劃。

第 16 條

人力動員準備應就各項專技人力完成分配、填補、訓儲、管理等作業。必
要時,得配合軍事、民防、消防等演習,依相關法令或以契約方式辦理演
訓事宜。

第 17 條

凡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由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在方案主管機關指導下,實施作業能量訪查,辦理
專長分類統計。
前項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對於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執行動員準備工作
,所實施之現場作業能量訪查及專長分類統計,應主動配合辦理。

第 18 條

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應依據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生產任務,預估戰時人力需求,提出人力填補計畫。
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所屬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機構,應配合有關填
補計畫需求,辦理專技人力調查、列管、訓練事宜。

第 19 條

人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指導民防、消防機關支援各項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之演訓。
前項演訓得結合災害防救、軍事、區域性應變等演習實施之。

第五章 物資動員準備

第 20 條

物資動員準備,旨在統籌策劃戰時軍民所需重要物資、設施之獲得與運用
,並辦理物力調查與規劃、供需協調簽證及重要物資積儲等計畫作業。
物力調查之作業要領及重要物資、設施品項,依物力調查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之。

第 21 條

重要物資積儲,有關能源類依能源管理法規辦理。有關糧食、食鹽、食油
等民生重要物資,應完成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為因應戰時國防軍事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本先期規劃,戰
時配合節約調配等方法,完成三至四個月需求量之儲備;戰時需求數量,
由國防部依戰備計畫提供。
第一項之重要物資積儲,公營事業機構需結合施政計畫逐年準備,逐次強
化,並鼓勵民間生產事業機構及廠商,結合自身生產計畫,囤儲一至三個
月安全存量,供戰時配合運用。

第 22 條

為因應戰時國民基本生活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平時應選定
重要民生必需品項,訂定消費標準及配給、配售基本需求量,預為規劃準
備。
國軍及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由國防部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及其眷屬、軍眷、一般民眾實施實物配售,由物資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協調各級地方政府及物資供應單位,全面完成配給、配售之規劃
與準備。

第 23 條

依據國軍年度作戰計畫、軍事動員目標及戰耗預估,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配合軍需物資購置、租用、徵購、徵用準備分類計畫,完成重要
物資及固定設施需求品量之調查與統計,並以契約方式辦理演訓事宜。
軍需物資戰時得以徵購、徵用方式獲得,平時應依戰時狀況預作判斷,完
成簽證作業。

第 24 條

為維持福建省金門、馬祖地區居民戰時基本生活,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
機關應指導福建省政府策訂金門、馬祖地區物資供應調節計畫,並得作必
要之演訓。

第六章 經濟動員準備

第 25 條

經濟動員準備,旨在建立軍需工業生產轉換設施,辦理鋼鐵等重要工業原
材料儲備與緊急生產應變措施,及策訂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計畫。

第 26 條

重要工業動員準備係因應軍事動員需求,依結合經濟建設、培養動員潛力
之原則,對鋼鐵、銅、鋁、造船、機械、電機、汽車、通信電子、食品、
水泥、化工原料、橡膠、塑膠製品及重要民生用品等工業進行調查與規劃
,以厚植動員潛能。

第 27 條

國防部為自立研製主要武器裝備,得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
立軍需工業動員生產體系,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視需要選定工廠,
簽訂戰時生產轉換契約,訂定作業規範。
有關提升軍品自製能力事宜,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
辦理。

第 28 條

為配合國防工業發展需求,由國防部及經濟部選定生產廠商,以契約方式
協議製供符合國家標準之軍民通用品,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之要求。

第 29 條

為確保戰時電力、水力供給,統籌策劃戰時軍民及工商活動所需水、電能
源之獲得、調配、運用,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辦理電廠、水源與供輸設施
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並以契約方式辦理必要之演訓。

第七章 財力動員準備

第 30 條

財力動員準備,旨在配合軍事動員需求,統籌策劃戰時預算轉換、戰費籌
措及金融外匯管制等事宜。

第 31 條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依據當年度國民生產毛額,概估全國當年收
入,及國家總預算之編列情形,預估戰時可資轉用於軍事之財力,完成戰
費籌措。
戰費需求之軍事動員部分由國防部提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備用性部分
,由各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依戰時預算轉換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 32 條

戰時預算轉換及金融外匯管制準備分類計畫之策訂,依預算法及戰時預算
會計處理程序等有關法規辦理。

第八章 交通動員準備

第 33 條

交通動員準備,旨在確實掌握全國非軍用之運輸與通信能力,依運輸統一
調配與通信統一管制之原則,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應變之需求。

第 34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鐵、公路、捷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推動維護鐵
、公路、捷運設備及橋樑隧道安全,增進行車安全管理、搶修作業技能訓
練等準備措施。

第 35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公路監理單位執行車輛動員編管業務,對車輛、
工程重機械、汽車修護工廠及操業人員,經常實施調查、登記、異動管理
與校正。

第 36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船舶及其操業人員之調查、編管及訓練,並辦理
船舶艤裝計畫、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加強港埠各種建設作業能力等準
備。
前項之調查、編管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一千總噸以上商用船舶之動員準備事項,由交通部航政司辦理。
二、二百總噸至未滿一千總噸商用船舶動員準備事項,由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辦理。
三、未滿二百總噸之商用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事項,由內
    政部警政署辦理,機動漁船 (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辦。
四、金門、馬祖地區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
    事項,納入福建省車船動員準備計畫辦理。

第 37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民航站 (場) 與導 (助) 航設備 (施) 之動
員準備,並編管各型飛機及操業人員。

第 38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建立公、民營電訊 (子) 器材廠商基本資料,辦
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並與聯合長途台設立中
繼線相互通聯,完成軍、公、民通信戰時作業準備。

第 39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之鐵、公路、捷運、車輛、船舶、航空器、通信
等動員準備事項,得以契約方式配合軍事、民防等演訓驗證之。

第九章 衛生動員準備

第 40 條

衛生動員準備,旨在配合軍事動員準備需求,辦理戰時緊急醫療體系規劃
、戰時醫事人力編管、設備籌補、醫藥衛材生產與積儲等動員準備事項。

第 41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預估戰時各地區大量傷患救護需求,應結合緊急醫療
救護體系,完成戰時緊急醫療計畫。國防部得預估戰時緊急醫療需求,先
期與各地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簽訂相互支援契約。

第 4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
、登記及編組等準備事項,並完成臨時醫療院所之開設及疏散計畫。

第 43 條

省 (市)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應結合施政,完
成外傷用之重要藥品器材儲備。
前項之儲備應採逐年推陳換新方式辦理,其儲備標準如下:
一、台北、高雄二直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二 五比例計算。
二、臺灣省省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一 五比例計算。
三、縣按其人口百分之一比例計算。

第十章 應變措施

第 44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因應戰時全民防衛動員體系有效配合國軍防衛
作戰,應針對各分類計畫,依相關法令或以契約方式實施必要之演訓,其
需實員參演時,由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軍、民防、消防、衛生機關及
緊急醫療機關支援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