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基於全民國防理念,因應防衛固守、有效嚇阻之戰略方針需求,集中全國 人力、物力,建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以下簡稱動員準備) 體系,以達平 時廣儲戰力於民間,國防與民生相結合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動員準備任務如下: 一、平時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及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 體戰力,並支援地方緊急狀況應變。 二、戰時統合運用民間力量,支援軍事作戰,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 國民基本生活之需求。
第 4 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軍事動員及全民動員,其範圍及執行機關如下: 一、軍事動員:包括軍隊動員及軍需工業動員,由國防部執行。 二、全民動員:包括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動員, 由中央各相關機關及各級地方政府執行。
第 5 條
實施動員準備所獲之資料,應作為動員準備業務之依據,並支援地方緊急 狀況應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實施動員準備及演訓事項,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時,應以契約方式辦理, 所需經費由申請使用機關在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7 條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設中央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中央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業務基本方針之決議。 二、動員準備綱領、方案、法令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台閩地區防衛作戰綜合戰力之協調、指導。 五、行政院交辦事項之審議。 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審議之動員準備綱領、法令須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動員準備業務指導體系如附表二。
第 9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得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二、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分類計畫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及法令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副首長兼 任,委員由各該方案主管機關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 干人,均由現職人員兼任。
第 10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方案,策訂各該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 二、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前項業務由各該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及人員兼辦之。
第 11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中央各機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策頒之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策 訂該機關之執行計畫。 三、中央各機關頒布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中,有關調查、編組、宣傳、演 訓、積儲等事項之配合與執行。 四、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五、戰力綜合協調業務之配合與執行。 前項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地方首長兼任,委員由各 該首長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均由現職人員擔 任。 縣 (市)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受省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指導,每半年召開 會議一次,如遇緊急災害事故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 條
國防部得依臺閩地區防衛作戰構想,在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指導下,設 臺閩地區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 防衛作戰力量,並協力地方處理災害防救等事宜,其實施規定另定之。 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對人力、物資、經濟、交通、衛生動員準備之調查 、編管、演訓、驗 (簽) 證等,負協調及配合執行之責。
第 15 條
人力動員準備,旨在供應軍事作戰與重要生產事業所需人力,對民防、消 防、交通、重要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進行人員調配填補與管制,並負責 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之規劃。
第 17 條
凡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由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在方案主管機關指導下,實施作業能量訪查,辦理 專長分類統計。 前項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對於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執行動員準備工作 ,所實施之現場作業能量訪查及專長分類統計,應主動配合辦理。
第 18 條
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應依據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生產任務,預估戰時人力需求,提出人力填補計畫。 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所屬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機構,應配合有關填 補計畫需求,辦理專技人力調查、列管、訓練事宜。
第 20 條
物資動員準備,旨在統籌策劃戰時軍民所需重要物資、設施之獲得與運用 ,並辦理物力調查與規劃、供需協調簽證及重要物資積儲等計畫作業。 物力調查之作業要領及重要物資、設施品項,依物力調查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之。
第 21 條
重要物資積儲,有關能源類依能源管理法規辦理。有關糧食、食鹽、食油 等民生重要物資,應完成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為因應戰時國防軍事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本先期規劃,戰 時配合節約調配等方法,完成三至四個月需求量之儲備;戰時需求數量, 由國防部依戰備計畫提供。 第一項之重要物資積儲,公營事業機構需結合施政計畫逐年準備,逐次強 化,並鼓勵民間生產事業機構及廠商,結合自身生產計畫,囤儲一至三個 月安全存量,供戰時配合運用。
第 22 條
為因應戰時國民基本生活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平時應選定 重要民生必需品項,訂定消費標準及配給、配售基本需求量,預為規劃準 備。 國軍及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由國防部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及其眷屬、軍眷、一般民眾實施實物配售,由物資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協調各級地方政府及物資供應單位,全面完成配給、配售之規劃 與準備。
第 23 條
依據國軍年度作戰計畫、軍事動員目標及戰耗預估,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配合軍需物資購置、租用、徵購、徵用準備分類計畫,完成重要 物資及固定設施需求品量之調查與統計,並以契約方式辦理演訓事宜。 軍需物資戰時得以徵購、徵用方式獲得,平時應依戰時狀況預作判斷,完 成簽證作業。
第 26 條
重要工業動員準備係因應軍事動員需求,依結合經濟建設、培養動員潛力 之原則,對鋼鐵、銅、鋁、造船、機械、電機、汽車、通信電子、食品、 水泥、化工原料、橡膠、塑膠製品及重要民生用品等工業進行調查與規劃 ,以厚植動員潛能。
第 27 條
國防部為自立研製主要武器裝備,得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 立軍需工業動員生產體系,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視需要選定工廠, 簽訂戰時生產轉換契約,訂定作業規範。 有關提升軍品自製能力事宜,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 辦理。
第 29 條
為確保戰時電力、水力供給,統籌策劃戰時軍民及工商活動所需水、電能 源之獲得、調配、運用,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辦理電廠、水源與供輸設施 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並以契約方式辦理必要之演訓。
第 31 條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依據當年度國民生產毛額,概估全國當年收 入,及國家總預算之編列情形,預估戰時可資轉用於軍事之財力,完成戰 費籌措。 戰費需求之軍事動員部分由國防部提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備用性部分 ,由各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依戰時預算轉換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 36 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船舶及其操業人員之調查、編管及訓練,並辦理 船舶艤裝計畫、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加強港埠各種建設作業能力等準 備。 前項之調查、編管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一千總噸以上商用船舶之動員準備事項,由交通部航政司辦理。 二、二百總噸至未滿一千總噸商用船舶動員準備事項,由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辦理。 三、未滿二百總噸之商用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事項,由內 政部警政署辦理,機動漁船 (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辦。 四、金門、馬祖地區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 事項,納入福建省車船動員準備計畫辦理。
第 43 條
省 (市)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應結合施政,完 成外傷用之重要藥品器材儲備。 前項之儲備應採逐年推陳換新方式辦理,其儲備標準如下: 一、台北、高雄二直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二 五比例計算。 二、臺灣省省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一 五比例計算。 三、縣按其人口百分之一比例計算。